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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的人工生育子女的法律地位是指与法血亲关系下和拟制血亲关系下的父母子女关系相比,该种子女应处的地位。这个问题不仅不利于我国社会注意婚姻家庭法制发展,也不利于社会家庭稳定。因此,法律的规范,引到作用是必须的。以下根据类型的不同,将进行分别探讨:
〈一〉人工授精子女的法律地位
人工授精子女的法律地位:是指与法律规定的血亲关系和拟制血亲关系下的父母子女关系相比,人工授精所生育子女在法律上所处的地位。
1、同质人工授精子女的法律地位:是指配偶间用双方的精子和卵子而生育的子女。它与自然生育的区别仅仅体现在受精方式的不同上,精子的来源都是丈夫精液,因此与其他的生殖技术相比,同质人工受精引起的法律问题相对简单。一般情况下其所生育子女当然认为是婚生子女,但现在社会中依不同情况破有探讨的必要。所以法律对其享有权利义务的认定,分为两种情形:
(1)在婚姻存续期间,经夫妻双方明确同意,人工授精的精子和卵子均来自于夫妻双方.由于所采用的精子、卵子受孕后所生的子女,无论从生理学,遗传学还是社会学看,都是夫妻双方所生育的子女,他们之间是父母子女关系,他们有着自然血亲关系.因此,生下的子女是他们的合法的亲生子女,享有和婚生子女同样的权利义务.世界各国法律对此规定完全相同.我认为,在夫妻双方明确同意,且采用的精子和卵子都来源于夫妻双方,进行人工授精的.从夫妻双方同意那一刻开始,他们就应当对所生育子女有可父母对子女应尽的责任.因为父母都已是成年人,他们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在本情形中精子、卵子也是夫妻双方的,就不应再有争议,所生育的子女理所应当是婚生子女.
(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未经丈夫同意而擅自进行人工授精所生的子女,它的法律地位又将如何认定呢?目前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该认为是婚生子女;另一种观点认为,未经丈夫同意出生的人工授精子女推定为夫妻的合法婚生子女,但丈夫在一定期限内有否定权.我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夫妻之间应互相信任,互相尊重.妻子擅自进行.在道德上,有损丈夫的尊严;在法律上,侵犯了丈夫的生育权.法律不能为了保护子女的利益,而把扶养子女等义务强加于丈夫.丈夫的生育权也是序言尊重.在这种情形下一般依据婚生推定理论,同质人工授精所生的子女与丈夫之间存在血缘关系,不能否认的.因此,对妻子所生育的子女被当然推定为夫妻婚生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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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异质人工授精的法律地位:异质人工授精的精子或卵子有一方或双方来自于夫妻之外的第三人.这就比同质人工受精情况复杂多了.传统的亲子关系理论认为,确认亲子关系的唯一标准是血缘关系。所以人工受精子女技术应用之初,美国判例大多数判决异质人工受精生育子女妻子的非婚生子女。但现今,美国有将其子女判决为婚生子女。50年代初,异质人工授精曾被视为异端,其出生的婴儿也就被认为为非婚生子女.在1967年,美国俄克拉荷马州曾就这一问题作出了一项特别的规定,凡由指定的开业医师惊醒的异质人工授精,并有夫妻双方同意书的而出生的婴儿,对其生母的丈夫具有婚生子女的身份.这项规定,后来列入美国联邦法典,并为西方各国立法多重视和采纳.如美国1973年颁布的《统一父母身份法》规定:如果已婚妇女经使用第三人的精子,通过人工授精怀孕,且经过其丈夫的同意,由有资格的医生实施手术,该子女即被视为其丈夫的婚生子女.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也作了如此规定.我的观点认为,对于异质人工授精所生育子女的法律地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一致同意实施人工授精,不管精子或卵子的来源于夫妻双方还是第三人,该子女为夫妻的婚生子女,夫妻任何一方不得就此行使否认权.但是,妻子未经丈夫同意,隐瞒对方进行人工授精受孕的.有不同观点,国外司法实践中有认为是“无性交的通奸”.如美国法院在审理“奥福特诉奥福特”一案时,法院将奥福特之妻资源为第三者提供生育能力生育婚外子女的行为视为通奸.英国的“麦克里曼诉其妻”案判决则持相反观点,认为妻子未经丈夫许可使用人工授精并不构成通奸,因为妻子与供精者之间没有发生性行为.在现实生活中有这样的例子:夫妻双方结婚多年,但一直未生育子女,双方经过诊断,男方无生殖能力,女方因盼子心切,瞒着丈夫擅自取其堂兄的精子,而生育一男孩。丈夫很不满,大骂妻子生的是野种。此后围绕着孩子到日益尖锐。那么孩子的亲生父亲应当如何确定呢?根据我国的亲子认定,那么就不能确认 其丈夫为孩子的亲生父亲,亲生父亲 只能是其堂兄。我国认为首先应将此子女推定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但丈夫可在一定期限内行使否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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